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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录像为证的代书遗嘱是否一定具有法律效力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9月22日

有录像为证的代书遗嘱

是否一定具有法律效力

尹越寒

    【案情】张某某与张王氏(1977921日去世)系夫妻,为某村居民,二人共同生育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张某乙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610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张某丙,后张某乙于2007年因病去世。张某某于2016529日去世。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讼争财产为张某某生前居住的位于村东北的平房四间。 原告主张,该平房系父亲张某某建设,张某某去世前留有遗嘱,所以应当按照遗嘱对涉案遗产进行分割。庭审中,原告出示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张某某,我有两个儿子张某甲、张某乙。 我去世之后,将名下四间平房作如下分配:张某甲继承东边三间,张某乙继承西边一间。因张某乙已经去世,故将其应得的那一间由我二儿媳李某继承。立嘱人:张某某。书写人:张某丁。见证人:张某丁、张某戊。本遗嘱由见证人张某戊代为保管,以后若有纠纷,张某戊负责出示。遗嘱字体为打印,落款时间为20164 27日。张某某及见证人张某丁、张某戊均在遗嘱上签字并捺印。
    双方对张某某所立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发生争议。为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原告提交录像资料一份,并申请见证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某的妹妹)出庭作证。见证人均作证称,20164 27日,张某某在其住处向见证人张某丁、张某戊口述了遗嘱内容,但未当场书写。后张某丁将遗嘱内容打印出来,打印后其就带着遗嘱去了外地,当天三人没有签字;59日,张某某、张某丁、张某戊三人在打印好的遗嘱上签了字;510日,张某戊给张某某录制了视频。被告经质证认为,见证人的陈述不属实,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房屋应当归被告一人所有。
    【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立遗嘱人张某某于201659日签字的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涉案遗嘱由张某丁打印,应为代书遗嘱。但该遗嘱并不是代书人当场书写,且从遗嘱的内容可以看出,落款时间亦非签字时间,原告对此无法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该遗嘱存在重大瑕疵。同时,遗嘱的见证人之一张某戊系原告的姑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故该代书遗嘱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律关于代书遗嘱的相关规定,因此,该代书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遗嘱并非当场制作,实际系代书人张某丁事后离场打印,遗嘱人、见证人的签字均为后来补签,因此,涉案遗嘱不是现场一次性形成,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见证人张某戊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一审对遗嘱效力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公民立遗嘱时可以以公证、 自书、 代书、 录音和口头的方式进行,但应当符合法定要求。
    与自书遗嘱相对,代书遗嘱是指代书人根据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代为书写的遗嘱。 从本案判决可以看出,有录像或者视频证实的代书遗嘱并非当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代书人应当如实记述立遗嘱人的意思,代书人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遗嘱,也不能擅自对遗嘱内容作出变更或改动;第二,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第三,见证人、代书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继承人、受遗赠人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均不能作为见证人;第四,代书人将书写完毕的遗嘱,应交由其他见证人核实,经遗嘱人认定无误后,由代书人、 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具体日期。
    本案中,遗嘱并非代书人张某丁亲笔当场书写,亦非立遗嘱当日在现场打字或者在立遗嘱人在场的情况下使用打印设备打印。根据见证人的当庭陈述,立遗嘱人及代书人、见证人签字均为事后补签,故张某丁所打印的内容无法体现遗嘱人张某某立遗嘱时的真实意愿。而且,从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遗嘱人张某某仅是手持遗嘱打印件,将事先打印好的文本内容宣读了一遍,并未反映出代书人、见证人见证立遗嘱人表述对财产处理的陈述并在遗嘱上签字的全过程,且见证人张某戊给张某某录制视频的时间为2016510日,但视频中张某某对日期明确陈述为今天是2016427,其陈述的日期与实际录像日期不相符,无法证实该遗嘱内容是被继承人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同时,见证人、代书人均在庭审中认可遗嘱的实际签字日期为201659日,并非2016427日当日书写,其实际签字日期与落款日期存在矛盾,也明显不符合常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而见证人张某戊与继承人原告张某甲为姑侄,二人具有较近的亲属关系,故张某戊不能作为见证人。
    综上所述,涉案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经查,涉案房屋系张某某原始建设,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张某某,该房屋系张某某的合法遗产。故涉案四间房屋应当由原告及张某乙共同继承。因张某乙先于被继承人张某某去世,其应当继承的份额应由其子张某丙代位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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