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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离婚协议约定的效力可以对抗连带责任担保的效力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10月13日

本案中离婚协议约定的效力可以对抗连带责任担保的效力

朱会良  王恩祺

【案 情】2007年8月23日、2008年1月23日,某轮胎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某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向中行某支行分别借款2600万元、1000万元,由甲公司、乙公司、王某坤提供保证担保。 2007年1月23日、2008年1月1日,中行某支行分别与甲公司、乙公司、王某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中行某支行与某轮胎公司自 2007年1月23日起至2008年1月23日止借款等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限额分别为 5000万元、1500万元。2008年7月10日,因某轮胎公司终止营业,上述两笔借款未偿还,中行某支行向某轮胎公司发出贷款全部到期通知书,宣布某轮胎公司在该行的全部借款到期并提起诉讼。
    2009年6 月,法院判决某轮胎公司支付中行某支行借款2600万元及利息,并由甲公司、乙公司、王某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1年12月,中行某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王某坤名下的房产一套。执行过程中,王某坤之妻厉某娟以“涉案房产系异议人厉某娟的个人财产”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2016年2 月,中行某支行以离婚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为由,以王某坤、厉某娟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经审理查明,2003年 12月,王某坤、厉某娟登记结婚。2005年12月,王某坤以个人名义向某银行申请贷款购买该涉案房产。 2008年2月27日,王某坤、厉某娟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厉某娟所有,该房产银行未还贷部分由厉某娟承担。
    2014年1月,某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涉案房产系王某坤与厉某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法院以王某坤、厉某娟协议离婚时虽将涉案房产处分给厉某娟所有,但因该房屋设定有抵押权,王某坤未提供证据证实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厉某娟亦未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为由,认定涉案房产仍是王某坤与厉某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014年11月,厉某娟将涉案房产的房屋抵押贷款本息合计60万元全部还清。后厉某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个人所有。 2015年10月,法院判决涉案房产归被告厉某娟所有。
    【分歧】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厉某娟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排除中行某支行申请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二是厉某娟的执行异议能否阻却中行某支行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对此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涉案房产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法院在首次判决时已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中行某支行申请对涉案房产执行的部分,应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王某坤的份额部分。
    第二种观点认为,涉案房产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厉某娟已偿还剩余房贷,故中行某支行申请对涉案房产执行的部分,应仅限于属于王某坤的份额部分并扣除厉某娟已还贷款部分。
    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涉案房产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该房产已通过离婚协议确定为厉某娟所有,且厉某娟已偿还剩余房贷,又被法院认定为其单独所有,故中行某支行不能对涉案房产强制执行。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之诉讼。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中止对特定标的的执行的裁定不服,认为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继续对该执行标的进行执行的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诉讼。
    本案属于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因厉某娟提起执行异议,中行某支行在执行过程中被裁定执行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笔者认为,厉某娟对涉案房产享有排除中行某支行申请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厉某娟的执行异议之诉有理由阻却中行某支行提起的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主要理由如下:
    一、王某坤为某轮胎公司担保系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 )的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王某坤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时,未征得其妻厉某娟的同意,厉某娟也未在该担保合同上签字,应当认定王某坤承担担保责任属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
    二、王某坤、厉某娟离婚协议的内容并未侵犯中行某支行的利益。经审理查明,王某坤、厉某娟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其协议并无涉及虚假离婚、恶意逃避债务情形,亦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无效情形,故王某坤、厉某娟离婚协议的内容不能认定侵犯中行某支行的利益。
    三、涉案房产应属厉某娟个人财产。王某坤在中行某支行与某轮胎公司借款合同中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但却在与厉某娟协议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分割给厉某娟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本案中,王某坤、厉某娟在协议离婚时对涉案房产的处分行为未经得权利人的同意,对外不能对抗权利人。但厉某娟已偿还剩余房贷部分,且在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中被法院认定为其单独所有,故涉案房产应属厉某娟个人财产。
    四、多重法律关系并不冲突。本案涉及多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具体包括某轮胎公司与中行某支行的借款合同关系、王某坤与某轮胎公司的担保合同关系、王某坤与中行某支行的保证担保责任关系、王某坤与厉某娟离婚协议中财产分配关系、厉某娟与中行某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关系等。从纷繁复杂的多重法律关系中找到案件的突破口并不容易,“ 牵牛要牵牛鼻子”,关键还是要寻找出案件争议的焦点,即厉某娟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排除中行某支行申请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本案中,王某坤、厉某娟协议离婚,厉某娟业已偿还剩余60万元房贷部分,且在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中被法院认定为其单独所有。而此前法院认定的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是基于离婚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中行某支行认可,不能对抗债权人中行某支行。而当涉案房产已经认定为厉某娟单独所有,此时,厉某娟对涉案房产享有了排除中行某支行申请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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