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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驾实习期间出险,保险公司是否免责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11月03日

增驾实习期间出险,保险公司是否免责

  刘娜

 【案情】尹某于2012年初次申领驾驶证,后增持A2驾驶证,增驾实习期至 2017年8月 15 日,准驾车型为A1、 A2。2016年12月17日,徐某驾驶摩托车与尹某驾驶的半挂货车相撞,徐某当场死亡。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尹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尹某所驾驶的半挂货车除交强险外,还分别在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两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均约定“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后徐某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尹某、实际车主田某、刘某、交强险承保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赔偿因徐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 491643.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甲、乙两保险公司以尹某系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免除情形为由,抗辩不应当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分歧】对于实习期的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 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 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却将实习期定义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 12 个月”,并同样规定实习期内不得驾驶上述类型的机动车。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将实习期定义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 个月,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却规定实习期还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 12 个月,即增驾实习期。
    实践中,据此对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可否免赔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系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实习期的补充,增驾实习期与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一样,亦属于实习期,驾驶人在增驾实习期内可以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但不得牵引挂车。否则,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部门规章,该规章对实习期的解释并不是禁止性规定。因《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实习期的不同规定,导致现实生活中对实习期的理解上存在歧义,对此保险公司应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如保险公司未能履行该义务,则相应的免责条款无效。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不再需要对此类禁止性规定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对于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应当首先区分其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从具体规定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虽然属于行政法规,但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虽规定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关于指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部门规章,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
    其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即,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有关“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故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易产生歧义,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为“ 明确、详尽” ,即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相应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再次,根据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有关实习期的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所预先拟定,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协商合意的格式条款。对于“实习期”的理解依据现行规定存在争议,即使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在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条款中“实习期”为“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 12 个月”的含义解释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对“实习期”的理解应当按“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 个月”为宜。
    最后,A2驾驶证所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既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向驾驶人颁发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说明驾驶人已经取得了驾驶与A2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人熟悉相应车型的性能、运行等驾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设立的目的和意义。同时,驾驶人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仅是违反了部门规章,其后果是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如仅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则变相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平。
    具体到本案,在甲、乙两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仅是笼统地确认表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其作了说明,并未体现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中“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向其作了明确说明。故,两保险公司关于实习期免责条款的说明程度并未达到“ 明确” ,相应免责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其应当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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